第2种观点: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七)劳动纪律;(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第十四条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