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0日,朱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朱某进行了病史询问,其中包括: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朱某选择了“否”,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朱某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
2018年1月10日朱某提交理赔所需资料,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8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朱某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的健康体检的报告上显示:甲状腺可见边界尚清晰的多发结节。保险公司认为朱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费的决定。保险公司基于朱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朱某进行了病史询问,其中包括: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该询问内容具体,指向性明确,不存在概括性询问。朱某在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询问下选择了“否”并签字。但朱某在2016年的体检报告中显示其患有甲状腺可见边界尚清晰的多发结节,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询问下,朱某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事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法院认为:
一、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中,朱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2016年体检时患有甲状腺多发结节,但是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患有甲状腺多发结节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朱某在2018年1月1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才要求朱某某补充体检材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核保期限。
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朱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律师后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由于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私密性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信息不对称。投保时,该信息优势属于投保人,而理赔时,该优势转移至保险人,如何实现两者间的平衡?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重要事实”的认定有两个标准:
一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二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并且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行如实告知义务,均以“重要事实”为限。
“重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来承担。目前甲状腺结节已成为我国常见病症,其中多发甲状腺结节占据绝大多数。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多发甲状腺结节是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只是以投保人隐瞒了曾经患有甲状腺结节而作为拒赔的理由,那么投保人将处于绝对的不利地位。
在理赔环节,投保人本身就处于信息弱势一方,所以应当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若保险人举证不能,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仍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