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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取证所获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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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取证过程中,部分审计人员出于公心,在审计取证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权的限度,取得了证据,证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例如,审计人员用黑客手段攻破被审计单位防火墙,复制大量数据,然后仔细分析,结果真的发现了被审计单位违规行为的证据。此时,这种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呢?

在证据学上,非法取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本身对法治是有害的。如果认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有效,那无疑就是和鼓励取证者违法,因为违法取证与合法取证相比,往往违法取证成本较低,而且能取得更大的收益。但是,违法取证是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以违法的行为来执法本身就是对法治的嘲讽。而且,纵容违法取证也不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既然通过违法的低级手段就能取证,那谁还愿意通过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在合法的框架内取证呢?

当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我国法治的进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我们也可以做相应的变通,而不完全依照法治的经典理论。我国的《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虽然对审计取证有所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非法证据的违法情节来裁量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如果是严重违法,例如擅自被审计单位人员人身自由,强迫对方提交某些资料或者强迫对方交待某些问题,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即使是反映真实情况,也不宜直接采用。如果只是轻度违法,例如复制电子数据时,未经同意就顺手随意浏览了其他文件夹,发现了某个电子文档,从而发现被审计单位违规的线索,这种情况下,只要证据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还是可以认定证据有效的。介于严重违法和轻度违法之间的情况,则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则要依靠审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来决定了。

虽然在目前的法治背景下,非法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接受,但是从长远的法治建设上来看,彻底排除非法证据是大势所趋。因此,为了逐步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使审计人员能在合法的框架内取证,不论审计人员非法取证的情节严重情况,也不论证据最后是否被认定有效,只要审计人员非法取证,就应当追求审计人员的责任。当然,情节轻的,可以是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甚至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树立法治观念,逐步推进审计工作深彻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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