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安徽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号: 安徽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颁布⽇期:2010-10-25执⾏⽇期:2011-01-01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地⽅性法规⽬录
第⼀章 总 则第⼆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履⾏、变更、解除和终⽌第五章 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章 附 则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22⽇安徽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1⽉1⽇起施⾏。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当事⼈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会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与职⼯⼀⽅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集体协商,订⽴、履⾏、变更、解除和终⽌集体合同,适⽤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与职⼯⼀⽅应当建⽴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会代表企业职⼯⼀⽅与⽤⼈单位订⽴;未建⽴⼯会的⽤⼈单位,由上级⼯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单位订⽴。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会与企业⽅⾯代表订⽴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业性集体合同。第四条 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会和企业⽅⾯代表建⽴协调劳动关系三⽅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问题。
第七条 ⼯会应当对⽤⼈单位履⾏集体合同的情况进⾏监督。
上级⼯会应当对下级⼯会开展订⽴、履⾏集体合同⼯作给予⽀持、指导和帮助。第⼋条 企业⽅⾯代表应当引导⽤⼈单位订⽴集体合同,督促⽤⼈单位履⾏集体合同。
第⼆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集体合同应当进⾏集体协商。
⽤⼈单位与职⼯⼀⽅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形式提出。
⽤⼈单位或者职⼯⼀⽅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应当在收到要求之⽇起⼆⼗⽇内以书⾯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条 协商双⽅应当⾃同意进⾏集体协商之⽇起⼗五⽇内产⽣协商代表,并书⾯告知对⽅。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代表本⽅利益进⾏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代表⼈数应当对等,每⽅不少于三⼈,并各确定⼀名⾸席协商代表。双⽅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会⼯作⼈员不得担任⽤⼈单位的协商代表。
⼥职⼯⼈数占⽤⼈单位职⼯总⼈数百分之⼗以上的,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代表。
第⼗⼀条 ⽤⼈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指定。⾸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担任,也可以书⾯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担任。
职⼯⼀⽅协商代表由⽤⼈单位⼯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代表或者职⼯同意后产⽣;⾸席协商代表可以由⼯会主要负责⼈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未建⽴⼯会的,由地⽅⼯会或者⾏业⼯会指导职⼯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同意后产⽣。
第⼗⼆条 ⽤⼈单位与职⼯⼀⽅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员作为本⽅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数不得超过本⽅协商代表的三分之⼀。
第⼗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意愿,维护本⽅合法权益,履⾏下列职责:(⼀)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征求本⽅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四)其他应当履⾏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确定;订⽴集体合同的,其履⾏职责的期限⾄集体合同期满为⽌。协商代表不履⾏、不胜任职责,或者因⼯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程序予以撤换、调整。第⼗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职责所必需的⼯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职责占⽤⼯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单位。
职⼯⼀⽅协商代表在履⾏代表职责期限内,⽤⼈单位不得因履⾏职责扣发、降低其⼯资、福利,不得单⽅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合同,⽆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合同期限短于集体
合同期限的,⾃动延长⾄履⾏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所列情形之⼀、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不愿延长劳动(聘⽤)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单位与职⼯⼀⽅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五⽇前,如实向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协商确定⼀名⾮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致意见,协商双⽅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同意可以中⽌协商。中⽌协商的期限⼀般不超过三⼗⽇,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产、⼯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九条 ⽤⼈单位与职⼯⼀⽅订⽴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定额标准;(三)⼯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六)保险和福利;
(七)⼥职⼯和未成年⼯特殊保护;(⼋)职⼯⽂化⽣活和职业技能培训;(九)裁减⼈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特殊情形下的职⼯权益保护;(⼗⼀)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集体合同期限;
(⼗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四)履⾏集体合同发⽣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六)双⽅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第⼆⼗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资分配制度、⼯资标准和⼯资⽀付办法;(⼆)年度⼯资总额和职⼯年度平均⼯资⽔平;(三)⼯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资⽀付;(六)实⾏计件⼯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第⼆⼗⼀条 ⼯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执⾏标准⼯时制度、⾮标准⼯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加班、加点办法;(三)周休息⽇安排;
(四)实⾏⾮标准⼯时制职⼯的休息⽇安排;(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责任制;
(⼆)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技术措施;(三)安全卫⽣教育和培训;(四)劳动保护⽤品发放标准;(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第⼆⼗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三)住房公积⾦缴纳标准;(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疗养和休养;(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七)福利费的使⽤⽅案。
第⼆⼗四条 ⼥职⼯和未成年⼯特殊保护主要包括:(⼀)⼥职⼯和未成年⼯禁忌从事的劳动;
(⼆)⼥职⼯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三)⼥职⼯、未成年⼯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起草或者双⽅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共同委托的第三⽅起草。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单位名称、地址和双⽅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省⼈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会、企业⽅⾯代表制定集体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履⾏、变更、解除和终⽌
第⼆⼗七条 经双⽅协商⼀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后,应当提交⽤⼈单位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通过。
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以上职⼯代表或者职⼯出席,且须经全体职⼯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重新协商。
双⽅⾸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条 集体合同订⽴后,⽤⼈单位应当在⼗⽇内将集体合同⽂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由协商双⽅⾸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本;(⼆)协商双⽅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五)⽤⼈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会法⼈资格登记证书;(六)劳动⾏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合法性审查,并⾃收到⽂本之⽇起⼗五⽇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效;提出异议的,⽤⼈单位和职⼯⼀⽅对异议部分按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单位应当及时将⽣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代表。
第⼆⼗九条 ⽤⼈单位应当⾃集体合同⽣效之⽇起⼗⽇内以书⾯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本。
第三⼗条 依法订⽴的集体合同对⽤⼈单位和劳动者双⽅具有约束⼒。⽤⼈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履⾏各⾃义务。
第三⼗⼀条 ⽤⼈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者投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单位合并、分⽴、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合并、分⽴、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法继续履⾏的,⽤⼈单位与职⼯⼀⽅应当协商重新订⽴集体合同。
第三⼗⼆条 ⽤⼈单位与职⼯⼀⽅经协商⼀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应当以书⾯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因不可抗⼒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法履⾏的;(⼆)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本条例订⽴集体合同的程序。第三⼗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集体合同⽆效或者部分⽆效:(⼀)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代表⼤会或者职⼯⼤会讨论通过的;(四)未报送劳动⾏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年。
第三⼗七条 ⽤⼈单位与职⼯⼀⽅可以订⽴劳动安全卫⽣、⼥职⼯权益保护、⼯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单位与职⼯⼀⽅通过集体协商,建⽴职⼯⼯资正常增长机制和⽀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年度⼯资⽔平、⼯资调整办法和⼯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单位与职⼯⼀⽅应当每年进⾏协商,订⽴⼯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
第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约定的终⽌条件或者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终⽌。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内,合同双⽅均可以向对⽅提出重新订⽴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九条 ⽤⼈单位与职⼯⼀⽅应当建⽴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形式提交双⽅⾸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单位应当每年⾄少向职⼯代表⼤会或者全体职⼯报告⼀次集体合同的履⾏情况,每半年公布⼀次⼯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资条款的履⾏情况。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单位订⽴和履⾏集体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乡镇、街道、⼯业园区等⼯会可以与企业⽅⾯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业可以由⼯会与企业⽅⾯代表就本⾏业应当共同执⾏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劳动报酬;(⼆)⼯资调整幅度;(三)劳动定额标准;(四)劳动安全卫⽣标准;(五)⼯作时间、休息休假;(六)职业技能培训;(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条 职⼯⼀⽅协商代表由区域性、⾏业性⼯会组织职⼯推选并经公⽰后产⽣。⾸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业性⼯会主要负责⼈担任。
⽤⼈单位协商代表、⾸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业内⽤⼈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协商确定;建⽴企业⽅⾯代表组织的,⾸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担任。
第四⼗三条 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业性职⼯代表⼤会讨论通过;未建⽴区域性、⾏业性职⼯代表⼤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业全体职⼯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由双⽅⾸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单位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签字。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四条 订⽴、履⾏、变更、解除和终⽌集体合同发⽣的争议包括:(⼀)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三)对协商和订⽴、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四)在履⾏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五条 订⽴、履⾏、变更、解除和终⽌集体合同过程中发⽣争议,双⽅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或者双⽅可以书⾯形式向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受理之⽇起三⼗⽇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
协调处理达成⼀致意见的,劳动⾏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员和争议双⽅⾸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效。
第四⼗六条 因履⾏集体合同发⽣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致的,争议双⽅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责令其在⼗五⽇内改正:(⼀)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集体协商要求的;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阻挠上级⼯会指导下级⼯会开展订⽴集体合同⼯作的;(四)⽤⼈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本报送劳动⾏政部门审查的;(六)不履⾏集体合同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单位不履⾏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协商代表的⼯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资、福利外,责令⽤⼈单位按应付⾦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
职⼯⼀⽅协商代表因履⾏职责被⽆故调动⼯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恢复其⼯作和职务、职级;造成⼯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资、福利外,并责令⽤⼈单位按本条第⼀款的规定⽀付赔偿⾦。
职⼯⼀⽅协商代表因履⾏职责被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劳动⾏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单位按解除劳动(聘⽤)合同前的标准补发⼯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款的规定⽀付赔偿⾦。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劳动(聘⽤)合同或者劳动(聘⽤)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付赔偿⾦。
第四⼗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和履⾏集体合同过程中,⽤⼈单位妨碍⼯会依法履⾏职责的,⼯
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依法处理。
⽤⼈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政部门⼯作⼈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
第⼋章 附 则
第五⼗⼀条 ⽤⼈单位分⽀机构经法定代表⼈书⾯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集体协商,订⽴、履⾏、变更、解除和终⽌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
事业单位与其职⼯⼀⽅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集体协商,订⽴、履⾏、变更、解除和终⽌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资⽀付情况、劳动⽣产率和⼈⼯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三条 本条例⾃2011年1⽉1⽇起施⾏。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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