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四)拒不执行上级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局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十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局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局法制办和局纪检人员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部门;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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