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20条的解释
【摘要】新《公司法》出台以来,某些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本文针对第15条和第20条第三款引发的争议,从解释学出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第15条第20条第三款 一、《公司法》第15条
一般公司能否参与合伙企业设立,成为普通合伙人? 笔者认为公司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原因如下:
根据文本解释学说,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法不同于旧法之处在于除规定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就意味着一般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称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合伙企业法》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两者之间看似矛盾,但是法律条文中的“但”“但是”以下的部分,指出本条文的例外或局限①,是为了后面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做准备的。根据体系解释学说,解决冲突的解释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称为普通合伙人。
另外,针对“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以通过下面的解释来说明。当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公司设立合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时,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并无两样,只是合伙形式是“法人”,而不是单个的人。对合伙企业而言,公司依然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它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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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aike.baidu.com/view/487252.htm#sub48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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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股东责任的扩大。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来清偿但债务仍为清偿完毕时,公司只是因自身财产消亡而实行破产免责,并不会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外的财产,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①。这同公司不参与普通合伙人是一样的---企业需要涌泉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从利益解释学说的角度来看,承认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重要的意义。比如可以为公司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和渠道,完善法人和合伙制度,通过联合,是两者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促进市场的完善,促进经济增长等。所以给予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意义,我们应该支持而不应该反对。 二、《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
股东是否适用于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②。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两种。一是隐名投资关系,即指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名誉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资格被认可;二是债券职务关系,即指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笔者认为,具有隐名投资关系的隐名股东适用第三条,而具有债券职务关系的隐名股东不适用第三条。因为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力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③。而作为债权人,他对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同样抱有信赖利益,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可免于因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违背了法律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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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蕴/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商事法学/2009 http://baike.baidu.com/view/3225596.htm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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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则---非法行为不受惩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默许隐名股东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将违背社会的价值观,将使得更多的人从事这种违法行为,基于利益权衡,笔者认为有隐名投资关系的隐名股东适用第三条的范围。
2、实际控制人是否适用第三条规定,可以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来分析。目的解释同隐名股东中的情况,在这里不在叙述。与20条紧邻的《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二者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将20条股东的含扩充到实际控制人不是不可以的。另外,当然解释学说还存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即认为轻的行为是犯罪的话,那么中的行为当然也是犯罪。所以既然20条规定,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实际控制人更应该承担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同样适用于第三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刘秋芳/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分析/知识经济/2010 【2】曹如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逻辑/法制与社会/2010 【3】韩晔/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0 【4】裴东梅/浅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网络财富/2008
【5】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 【6】朱慈蕴/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8 【7】李瑜/公司应当具备普通合伙人资格/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 【8】朱慈蕴/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商事法学/2009 【9】http://baike.baidu.com/view/3225596.htm
【10】http://wenku.baidu.com/view/bf727f8fcc22bcd126ff0c9d.html
【11】http://baike.baidu.com/view/487252.htm#sub48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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