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江区建[2005]22号
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
关于印发《江阳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建管所,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水平,使小城镇规划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规划管理做到有据可依,根据国家关于小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参照《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我区实际,2004年制定了《江阳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在试行一年的基础上,我局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江阳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你们,作为我区编制小城镇规划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泸州市江阳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江阳区小城镇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小城镇规划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城市规划区除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小城镇是指建制镇和乡集镇。
第二条 凡是在江阳区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小城镇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符合附表(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应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附表(一)所列的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
第六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八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 ,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 ,城镇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代征地或代拆迁的小区道路(12米以下不含12米的道路)算至道路中心线。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
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篷、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
第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旧城区应进行成片成规模改造开发建设。对于旧城区因特殊原因进行零星改造的项目,在满足规划前提下,改建面积不应超过原面积,层数不应超过两层。
第十一条 旧城零星建设的项目,确因周边已形成永久性建筑而用地无法调整,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但必须满足其它规划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一)规定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附表(一)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建筑类别
控制指标
控制范围 旧城 新区
建筑类别
控制指标
控制范围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用地面积大于100亩的多层住宅小区 28% 1.7 26% 1.6
用地面积大于30亩小于100亩的多层住宅小区 30% 1.8 28% 1.7
用地面积小于30亩的多层住宅小区 36% 2.0 32% 2.0
别墅住宅(1—4层) 25% 1.0 20% 0.8
高层电梯住宅 25% 3.5 23% 3.0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2.5 35% 2.5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6.5 35% 6.5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45% 2.5 40% 2.5
厂房及库房 45% 1.8 40% 1.6
农贸市场(一层大棚) 55% 0.55 55% 0.55
注:1、旧城是指以拆迁改造为主的区域,新区是指以征地建设为主的区域。
2、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底占地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
第十三条 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地下室顶面标高超出周边道路的纳入指标计算。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应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等管线。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在旧城区内,建筑层数在五层以下的,其采光间距应大于等于0.6H;建筑层数在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其采光间距应大于等于0.8H;新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等于1.0H(H为建筑物高度)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采光面,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
(三)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按间距最窄处计算控制。
小城镇旧城区的零星建设项目,确因周边已形成永久性建筑,其间距可酌情下调,但应满足交通、消防、通风、采光等基本要求,并应征得相邻相关单位同意认可。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间距。进深16米以下住宅山墙有居室、客厅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2米;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若无开窗,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32米及32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公共建筑(包括高层电梯公寓)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32米以下街道不小于6米,50米以上小城镇临街公共建筑山墙间距必须大于12米以上。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其最小值为24米,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建筑间距增加0.5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
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
第十九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单体长度不应超过60米。
20米(含20米)以上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单体长度原则上不低于20米,但邻接处已建成永久性建筑,无法调整合并,且原则上不妨碍小城镇规划实施的,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第二十二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我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小城镇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三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高层建筑山墙距临自身用地界退足9米。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堡坎最高不超过6米,超过6米则分台设置,堡坎离建筑物最低不低于3米。
第二十六条 沿小城镇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旧城不小于10米,新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广场。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6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7层(不得在7层住宅增加跃层),且7层应作退台处理,7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标准层的70%。
第三十条 住宅底层架空作为车库使用或作为公共活动用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应纳入层数计算用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的要求。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章 城镇绿化 (加集中车库)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不低于30%;除居住用地以外的其它用地,基地内的绿地新区不低于25%,旧城不低于20%。
第三十四条 居住组团内应设置集中绿地,30亩以下用地集中绿地应不小于300m2,30亩以上用地不小
于用地面积的8%。集中绿地原则上应向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30亩以下道路开敞宽度不低于12米,30亩以上、100亩以下不低于16米,100亩以上不低于20米。
第三十五条 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若发生占用开敞部分进行建设,应坚决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应充分利用地形设置集中全地下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绿化折半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临小城镇20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置。
第三十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七章 建筑物立面及住宅小区开发控制
第四十条 低层及多层居住建筑宜设置组合式坡屋顶,如有退台部分应临街设置。无电梯住宅可为六跃七,六至七层必须设置户内楼梯组织上下层的户内交通。且跃层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标准层的50%。
第四十一条 空调、防盗窗、雨篷、晾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 。空调板、防盗窗和非设计中的雨篷不得从建筑物上凸出。
第四十二条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也不得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 。
第四十三条 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小城镇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较高标准的装饰材料,外墙装饰方案必须在施工图审批时和所附效果图一并审批。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外墙装饰的,一律不予
验收。
第四十四条 成片住宅小区必须由开发业主作为唯一的合法业主,统一按审批的规划方案实施。
第四十五条 成片住宅小区实施规划时,应先按规划实施绿化环境,然后再统一进行商品开发建设。
第四十六条 成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由开发业主统一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小区内部严禁再设置围墙或其他任何方式形成的独立院落。
第四十七条 规划方案一经审批,应在动工前将规划方案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凡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应同时满足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当对建设项目有多项条款同时规定时,按条款严格者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泸州市江阳区建设局。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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