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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责任险案例

来源:尚佳旅游分享网
车上责任险案例

车主驾车遇难能否要求理赔责任险

案情:古-英(化名)是义乌市苏溪镇⼈,家有60多岁的⽗母和读书的两个孩⼦及其在家务农的妻⼦,⼀家五⼝主要靠古-英开⾃备桑塔纳轿车载客维持家⽤。

2003年11⽉21⽇,古-英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险和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2003年11⽉22⽇起⾄2004年11⽉21⽇⽌。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过程中,发⽣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车上⼈员的⼈⾝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2004年3⽉28⽇晚,古-英因雇车⼈要求驾驶已投保的桑塔纳⾃备轿车,从义乌苏溪到东阳江北街道办⼴福路南侧,于车内遭犯罪分⼦抢劫杀害。

2005年4⽉19⽇,古-英的法定继承⼈以古-英已投保驾驶员座位险2万元为由向婺城区⼈民法院起诉要求理赔。⾦华某保险公司认为,古-英在车上遭抢劫遇害,不属于车上⼈员险,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车上责任险是按座位收取保险费的,不管是谁坐到车上,都应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在保险车辆上时,应视为车上⼈员,属保险责任范围。即只要在保险车辆使⽤过程中造成车上⼈员⼈⾝伤亡,保险⼈就应在保险限额内计算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车上⼈员责任险是责任险的⼀种。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被保险⼈本⼈的⼈⾝发⽣损害时,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的⼈⾝损害不属于第三⼈所发⽣之损害,只能通过投保⼈⾝意外保险加以填补,并⾮责任保险填补的对象。

评析: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合同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古-英与⾦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属责任险范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古-英与⾦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也明确了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由被保险⼈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华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投保⼈古-英对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古-英的⼈⾝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所发⽣之损害。故本案古-英的意外⾝亡,不属古-英与⾦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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