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编制质量,充分发挥规划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中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利规划的编制、协调、审查、审批、实施与监督等管理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本省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水利规划,包括流域或者区域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以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水利发展规划。
第四条 经批准的水利规划是规范水事活动、管理涉水事务、编制与实施水利建设(项目)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批)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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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组织与协调
第六条 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外,本省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水利综合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水利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各类水利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经商定,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由相关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七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或者不同行业的水利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编制或者与相关行业共同编制。会同或者共同编制的组织形式,应当在规划任务书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上位规划指导下位规划,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 水利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相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区域水利规划应当服从流域水利规划,水利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水利综合规划,水利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省级水利规划与国家有关流域规划、省际边界水利规划及省内相关行业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规划与上级规划及同级相关行业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下位规划不符合上位规划,或者影响行政区域边界水利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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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位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或者重新规划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水利规划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编制。
水利规划应当针对地区水利现状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利的要求,研究提出规划目标、总体布局、对策措施及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水利规划一般分为前期研究、任务立项、工作大纲、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及规划实施等阶段。
第十二条 水利规划前期研究阶段,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通过调查、分析,充分论证编制本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根据需要,开展水利与经济社会发展适应程度、工情水情变化及其影响分析等专项前期研究。
第十三条 水利规划任务书应当在水利规划前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缘由和背景依据,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原则与规划定位,提出规划范围、水平年、目标、任务、规划内容与成果、力量组织与完成时间等要求,并估算编制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水利规划工作大纲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利规划任务书,阐明规划背景与工作基础,细化规划任务与内容要求,明确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法、规划成果形式、工作组织与分工、进度计划与质量保证,提出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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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的编制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和内容,采取委托或者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承担,也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联合项目组共同承担。
以委托方式选择编制单位的,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水利规划任务书提出工作大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的工作大纲作为水利规划委托编制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方式选择编制单位的,投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工作大纲(投标方案),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标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的工作大纲作为水利规划编制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基础资料,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注重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深入进行多个规划方案的比选和综合论证,加强技术把关和成果协调,严格质量控制,保证工作进度。
水利规划涉及相关行业或者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划过程中与有关行业或者行政区域进行沟通协商,取得相关方面的认可;涉及规划布局等重大问题的,可以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涉及上位规划有关总体布局及骨干工程和重要管理措施调整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根据规划内容和重要程度,规划成果一般分阶段形成水利规划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在规划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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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流域治理的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和技术评审或专家咨询的基础上,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各个阶段的水利规划成果组织专家咨询或者技术评审。水利规划编制和评审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章 规划审查与报批
第十九条 流域、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重要专业规划,以及依法需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向规划审批部门报送规划送审稿,并协助做好意见征询和技术审查等相关工作,经征询和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修改形成规划报批稿,报规划审批部门审查批复。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水利规划,报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涉及流域规划及省际水利关系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流域机构同意。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流域、区域规划及市际、县际水利关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落实流域、区域水利规划任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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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依法实施行业管理而组织编制的水利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视重要程度不同,由上级或者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审定批准。
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上述水利规划,以及涉及市际、县际水利关系的,应当通过该部门的技术审查或者报请审定批准。
第五章 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批准的水利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实施计划、对规划确定的目标、对策措施等进行分解细化,组织实施,并加强规划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防治水害等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利规划。缺乏规划依据的水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规划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一切涉水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利规划,对不符合水利规划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前置审查,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涉水建设项目,其他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未经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者,或者虽经批准,未按照批准要求组织实施;或者违反水利规划组织实施的,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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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规划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适时对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及适应性等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规划修订依据。
第二十六条 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根据有关规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适时组织修订。专业和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的修订及时修订,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水利规划的修订或者重大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情、水情变化,或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调整原规划目标或者对原规划的总体布局、骨干工程规模和重要对策措施等作重大变更的,视同重新编制规划,应当按照水利规划编制要求和报批程序进行。
其他一般性变更,可以采用专项补充的方式,变更后纳入原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范围的水利规划变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或者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利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和规划报告组成。规划文本是对水利规划的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需报请政府批准的文件。规划报告是水利规划编制的技术成果,是对规划文本的支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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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自行审定批准的水利规划可以直接采用水利规划报告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规划征求意见稿是指供征求有关专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规划初步成果。
规划送审稿是指向有审批权的部门报送的供审查的规划成果。 规划报批稿是指向有审批权的部门报送的供批准的最终规划成果,包括在水利规划征求、审查过程中意见、及其采纳等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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