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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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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文字号】穗府[1996]129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0.22 【实施日期】1996.10.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129号)

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市属供水企业和其他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 / 4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指导。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贯彻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3 / 4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的区域设立和保护水源防护标志,任何

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办法筹集。

用水单位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规定缴交自来水增容费和干管工程费用分摊费,统一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企业应定期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委托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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