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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

来源:尚佳旅游分享网

法律主观:

一、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规则
遗失物被处分的,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首先,要谈遗失物的 善意取得 问题必须在如下三个前提下进行:
1、遗失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上不存在遗失物自不待言。
2、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针对遗失物的受让人而言的。遗失物的拾得人无善意取得可言。
3、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是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的。否则,无论是否遗失物均不可能善意取得。
二、返还原物的费用问题
原则上,失主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请求返还原物的,无需支付受让人取得该物所产生的费用,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向其前手追偿。
但是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形:
1、受让人通过拍卖购得该遗失物;
2、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动产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动产善意取得。动产指 “ 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画、珠宝和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 ” 。对于票据,根据《票据法》第 12 条,除 “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 者,善意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类推适用该规则;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款认可未登记船舶的善意取得 。我国学者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轶教授认为,已经登记的此类动产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若未登记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让人基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


2 、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学者主张,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可调整不动产相关问题,原则上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有学者则提出异议,称在出现登记记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 物权 变动没有实时反映在登记簿上等错误时,登记权利被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有适用的可能性空间。综上所述,遗失物被处分的,失主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法律客观:

《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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