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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还能重新获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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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取得具有关联性,部分情形下表现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成员资格而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对成员享受的权利实质没有变化,只是该权利依托的法律载体发生一定范围的移位。一是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成员自然死亡主动丧失。对于宣告死亡而言,应从宣告死亡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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