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与合同相比较,已经造成了实际的额外费用或工期损失。
2、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损失的原因不是由于承包商的过失。
3、按合同规定,不应由承包商承担的风险。
4、承包商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时限内提出了书面索赔的意向通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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