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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管理办法

来源:尚佳旅游分享网


黔南府办发„2011‟110号

黔南州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南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管理办法》经州十二届8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黔南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部署、规范管理、切实开展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根据《省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省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我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合并实施,同步推进。

国家建立个人缴费、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城乡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行州级管理,县级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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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规定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加强资金管理,落实工作经费。

门负责配合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工作,计生部门负责配合提供常住人口基础信息及人口信息采集和核查对比,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发展改革、农业、民政、国土资源、残联、人口计生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

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宣传工作,引导城乡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编制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充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力量。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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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元12个档次。

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并一次性缴费,每年的缴费截止日为12月10日。缴费中断的,可以跨年度补缴。

参保缴费人年满60周岁的,应在年满60周岁的当月之前缴纳当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金后不得再缴费。

第 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启动之日起,参保人每年按时缴费的,地方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对其给予补贴,其中:省级财政负担10元,州、县(市、区)财政负担20元。补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不予补贴。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县(市、区)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的50%为其缴纳;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县(市、区)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领取养老金人员的子女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范围的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凭证,记录参保人缴费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实行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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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的个人账户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包括: (一)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地方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来源为参保人提供的缴费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发生利率调整的,按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被正式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暂停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封存,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在试点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转移的,应到户籍转入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将户籍转到其他试点县(市、区)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继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直接发放的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筹集由按国家相关规定负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统一按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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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基金险种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制度。

第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确保做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试点县(市、区)应设立必要的周转金和储备金,确保待遇按时发放,并对基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和省、州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市、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市、区)(管委会)负责筹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年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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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若个人自愿的,可以补缴,补建个人账户。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按年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当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补缴费,但累计缴费不得超过l5年。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达到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养老金待遇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应在年满60周岁的当月,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标准发放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员将户籍转到其他县(市、区)的,仍由原参保地继续发放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到所属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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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养老金,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可以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及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五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社区(村、居委会)范围内对社区(村、居委会)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等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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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中心为依托,通过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管理业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充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力量,配备社区(村、居委会)社会保障协管人员。整合现有城乡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和市场化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的出生时间以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残疾人,原则上以本人持有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进行界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暂时停止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从期满后的次月起继续发给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的,从失踪的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养老金。失踪人员被宣告死亡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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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发养老金至宣告死亡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但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死亡待遇。失踪人员再次出现的,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试点县(市、区)(管委会)根据和省、州确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和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试点县(市、区)的城乡居民2011年7月1日至施行期间的养老金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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