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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
商标可以有效的引导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选购服务或商品,可大大缩短服务或商品选购时间,有利于促进市场商品流通或服务流通。驰名商标往往具有很好的宣传以及优良的品质,相比普通商标而言知名度更高,更能够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在市场竞争中驰名商标更具优势。但同时相比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更为严重。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国家相继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律法规。其中现行的《商标法》中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就这两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是笔者自己的几点认识。
1.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两大条规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在我国的立法受到《巴黎公约》、《Trips 协定》的很大影响,我国在1996年明确提出驰名商标的基本概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来在20xx年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4月公布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是最新的驰名商标概念。目前现行《商标法》中第13条、第41条中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具体内容见表1。
2.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几点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 2.1 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
不类似或不相同的商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基于“联想理论”,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看到和驰名商标比较类似的商标,会认为这个商标和驰名商标持有人
之间有一定联系,虽然这种商标并不是使用在类似或相同的商品上,但是一旦人
们使用过可能会丑化、退化驰名商标,大大削弱驰名商标的市场。因此对 于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制止联想”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也避免误导消费者。但是在《商标法》的第13条规定中明确只有驰名商标注册才可得到跨类保护,笔者认为消费者产生联想不一定是建立在驰名商标注册的基础上。我国之所以会做出如此规定,笔者推测可能是由于受到《TRIPS协议》中第16条规定的影响,其次是为了激励商标持有人进行注册,便于进一步加强驰名商标的管理。
笔者认为,我国虽是WTO中的一员,应遵循《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但其仅仅是立法的一项基本标准,我国应根据实际国情制定更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为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不仅遵守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也符合该规定项下的制度自由。其次,商标是一种公认的私权,如果未到商标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也具有正当的权利,进行商标注册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肯定,因此未注册商标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也即是说,未注册商标如果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也应该享有商标专用权,和注册驰名商标同等享受跨类保护权利。 2.2 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撤销权时间限制问题
根据《商标法》中第41条相关规定,如果是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并不会受时间限制行使撤销权。这条规定主要借鉴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第6条第3项规定。英美德法等共约成员国和我国一样也采用了该项条规,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一定漏洞:
2.2.1 和民法理论相悖。根据一般民法规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通常情况下形成权行使都会有一定时间限制。但是该条规定却未限制时间限制,笔
者推测主要是由于形成权具有单向性,也就是指只有权利人单方的意愿即可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因此形成权享有主体具有绝对主动的权利行使能力,而相对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应该对形成权主体进行一定的时间限制,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而《商标法》中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主体的撤销权行使权利规定和民法规定显然不符,若根据民法理论,不管相对人是恶意或善意,都应该限制1年的撤销权限制。
2.2.2 存在明显的现实缺陷。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基本上为大多数公众熟知,如果有人恶意注册,特别是若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经营的商品较为相似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被法律认定为恶意注册,即使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驰名商标。这样的话,基本上只要是后注册者都有可能会被划分为恶意注册对象,如果恶意注册并未限制时间撤销的话,一些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可能都会处于一种危险境地,进而影响到整个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混乱,导致商标经营者不敢放手经营,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次,如果没有规定时间撤销,有可能会促使更多的恶意注册者,而有的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故意等到注册者努力加强对该商标的信誉宣传,待具有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后,再主张撤销恶意注册,从而“坐收渔利”,对于相对人也存在很大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对商标注册权利人做出一定的撤销权时间限制,为了给恶意注册者一定的惩罚,可以将撤销期适当延长至8年,这样不仅可对违反诚信者做出一定的惩罚,以示警告,也有利于维持整个商标注册秩序和谐、稳定,减少恶意注册事件,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2.3 原驰名商标持有人在撤销期内未行使权利后的商标使用权限问题 根据《商标法》中第4条规定,在驰名商标所有人执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不存在争议时,后注册者可因反射利
益而可成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这时原驰名商标持有者是不是可以继续应用该商标。在现行的《商标法》中对这个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原驰名商标持有者可继续使用商标,因为如果先驰名商标持有者在5年被注册期间都可以使用,则该商标在5年后的影响会进一步扩大,则更无理由限制持有者使用。现在做出这样的假设,若法律规定在5年后后注册者有权利禁止先注册者对商标的使用权,那么注册者可能也会恶意利用该规定,这相当于是鼓励恶意注册者侵占他人的经营信誉,这和《商标法》的本意存在明显出入。
因此,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人有权利继续享有商标使用权。其次,笔者还可以在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条规定中找到立法依据,其指出 “即使该权利已经不能被援引来对抗在后商标,但后注册商标人无权利对抗在先权利者的商标使用。”由此可见,先注册人应享有商标继续使用权利。相似的条规在美国《商标法》第1115条、德国《商标法》第22条中也可见到。因此,我国《商标法》应增加“在先权”制度。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仍存在一定制度漏洞,建议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应享有跨类保护,应制定一个更长的恶意注册者撤销权行使期限,应增加“在先权”制度,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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