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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设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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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设备管理规定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第一给大家介绍关于关键设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盼望对您有所关心。 关键设备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力量,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保障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平安、完整和有效用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挺直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试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目,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用法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占有、用法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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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隐秘和商业隐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训练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用法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宅等基本状况;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状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给予专用代码。

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用法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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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准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依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用法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平安、完整和有效用法,并对其占有、用法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状况作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别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外围划定平安掌握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平安警戒标

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转变其占有、用法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转变用法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准时予以订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用法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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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的文件材料: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用法等状况;

(二)不影响担当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状况说明;

(三)处置的缘由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状况。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处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看法。涉及国防科研生产力量、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准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用法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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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用法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准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用法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次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哄骗、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其次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其次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其次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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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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