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价值分析法的案例「篇一」 法学专业《„(课程名)》案例分析报告 „(学生自拟的标题) 班级姓名学号成绩
案例来源:„(必须是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例,请直接提示案例的案由及原始来源,以便核对,若经二审生效的,则必须引用二审来源。案由一律表述为“„诉„案”。案例来源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网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网等。其中,公报必须明确名称、期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4期,报纸必须明确名称、日期和版面,如《人民法院报》20xx年4月20日第4版,网站必须同时标明案例所在的中文官网名、地址和访问日期,二者之间用冒号,如中国法院网:http://,20xx/4/20访问。)
裁判要旨:„(用自己的语言简要概括生效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之要点。限400字。提倡分条列要点,并采用更少的文字概括。)
(以上固定为第一页,以下三部分必备,但页码不做要求。) 一、案情简介
„(简要概括案件事实。建议注意不同案件表述有所不同:民事案件要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事实,刑事案件要侧重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行政案件要突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其与合法性或合理性相关的事实。)
二、审判情况
„(简要概括案件审判情况。要抓住争议焦点有重点地概括案件审判情况。其中,经二审维持的,侧重概括一审的审判情况,经二审改判的,要突出概括二审改判情况。)
三、综合分析
„(案例分析报告的核心部分。既要当成一篇小论文来完成,又要注意与一般的论文不同,必须紧扣案例进行分析。思路总体上有两个方向:一是“附合”的思路,即赞同裁判理由,并通过法理分析予以强化之,甚至从个案裁判理由、规则中引申揭示一般法理、一般规则;二是“唱反调”,质疑或部分质疑个案裁判理由、规则属之。要求不少于2500字,并有2个以上小标题。)
(以上三部分均可参考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人民司法》下半月刊)中“案例研究”栏目的论文。此次,同时发一篇例文,供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
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殿”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以下简称吴淞支行)。
被告(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材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
20xx年4月21日,宝艺公司与吴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艺公司向吴淞支行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当日,吴淞支行又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宏材料公司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盖有创宏材料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创宏材料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工程公司)和姚文宏。创宏材料公司的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吴淞支行在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创宏材料公司取得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本公司在上海市北翟路工地需要用建筑钢材,由宝艺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但因本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需宝艺公司垫资三个月。现宝艺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提供担保。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宝艺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落款有股东姚文宏、创宏工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落款日为20xx年4月17日。
后吴淞支行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宝艺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创宏材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吴淞支行遂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宝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余元;创宏材料公司承担连人民司法·扁例,4/200带清偿责任。伪的能力,因此,保证合同有效。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审理中,宝艺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表示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而创宏材料公司则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吴淞支行取得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创宏工程公司的盖章和姚文宏的签名均不真实,故该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创宏材料公司还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印鉴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申请,吴淞支行不予同意,认为其合法取得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核义务。对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创宏材料公司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宝艺公司应按约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息。而涉案的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创宏材料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吴淞支行亦取得了创宏材料公司提供的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这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
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创宏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故对此作鉴定已无必要。该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宝艺公司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6.8万余元; 二、创宏材料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创宏材料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抗辩理由 及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吴淞支行不可能参与保证人的整个内部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实质真
【评析】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解解读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当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公司对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才有效?对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颇有争议。笔者的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系强制性规定,第一款非强制性规定。因为从文义来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一词强制性特色明显,且不能被公司章程替代,即使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会行使,这样的规定和相应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且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
但是,仔细品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的文字,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规定,就非得由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所以,从文义解释角度,很难说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是强制性规定,也就难以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这类结论。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予以“沉默”时,法官该如何确定公司内部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宜“一刀切”。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厘清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以及公权力干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义所在。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公权干预之目的(一)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一种对外经营的形式。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管理层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按照两权分离的原贝Jl,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一般经营性的决策均由管理层(董事会)作出,因为管理层比股东更专业,更懂得经营。股东一旦选定了管理层,就要承担管理层经营决策的后果,哪怕管理层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亏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只有当管理层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股东方可要求管理层赔偿。
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有限公司不会在章程中对管理层的权卜侧作三出具体罗列,当某一项经营决策权的归属未在章程中列明,该权力是自然授权于管理层还是复归于股东?笔者认为,这就要看这一经营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根本利益。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无不涉及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根本性利益,至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包括担保(除非是担保公司),但是市场“没有免费的午餐”,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了追求公司自身的盈利(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沐担保而被“掏空”不在此限)。这种盈利既可能是显性的,如要求收取担保费,或要求在相关联业务中提供优惠;也可能是潜在的,如为了与被担保企业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在自身举债时也便于请求原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管理层一般比股东更内行,因为管理层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客户关系情况、以往合作情况、被担保对象的经营情况通常比股东更了解。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公
司常规经营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担保行为固然有风险,但常规经营行为何尝没有风险(如赊购赊销造成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增加)?市场交易中风险和盈利总是相伴相生的。基于这一逻辑,在一般情况下,当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应视为已经授予公司管理层,而不是复归于股东;除非有特殊情况。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公权干预之溯源—防范负外部性风险扩散。既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市场主体的一种经营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交易模式可由市场主体自由协商决定,市场主体因自愿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应由交易主体自行承担,只要利益、风险和损失都只在交易主体之间分配,不产生外部性,自有市场机制调节,公权力没有干预之必要。但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是司法权对市场主体通过自由意志达成担保协议行为的干预和否定,这种干预若能成立,就必须赋予其正当胜理由。笔者认为,对某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类担保行为如果有效,将产生有害于善意第三人乃至社会的负外部性效应,此时就必须通过公权力干预防止负外部性效应扩散。
让我们回溯修订前的公司法。原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文义解读,该条系针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予以规制,而非针对公司行为。在原公司法于1994年7月施行后的最初几年,司法实务界并未将该条款扩张解释成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逐渐出现较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大股东的其他子公司担保的现象,大股东通过旗下的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占有甚至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极大损害了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甚至诱发系统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证监会于20xx年6月6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罚贝Jl。与此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效力扩展到了公司本身,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自此,司法实务界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上统一了司法尺度,即按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作无效处理。
可见,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公权力干预,在我国肇端于为遏制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泛滥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如果出现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必将危及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和稳定,即这类担保行为的泛滥将产生极大的负外部性。对于这种带有负外部性扩散效应的交易行为,必须由公权力出手干预,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效力的限制乃至否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读,尤其是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沉默”时,司法如何准确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排除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也应该从交易行为外部性的角度来细化有关司法解释,把握相关司法尺度。
三、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沉默”时司法判断的标准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对于上市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该担保的决定权原贝Jl上应复归于股东大会。因为:1.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使得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的放大更易产生负外部性,即这种风险和损失并非上市公司自身所能消化,而会累及广大社会股民,甚至证券市场秩序。2.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使得上市公司章程通过互联
网等公共途径就能获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担保权人,通过章程了解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内部的担保授权情况比较容易,信息获取成本较低。3.上市公司如果认为自身经营规模大、业务量大,而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所有担保事务均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过于繁琐,交易成本过高,就应事先在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予以明晰和细分,、这可以促使上市公司的章程更加规范和完善。作为具有公众性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在公司章程的规范性方面作出表率。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可以规定一种从宽的例外情形,毕竟上市公司的资金实力较一般企业雄厚,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是相对于其资本金或净资产而言明显微不
足道的小额担保,即便全额损失也不会对上市公司自身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则此类担保的决定权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也可以由董事会甚至经理层行使,而不必动辄召集股东大会。对于怎样的比例才算“微不足道”、“不构成影响”,可由司法解释作出界定,或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二)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综合考量。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大多数担保纠纷,提供担保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外部性风险主要不在于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有限公司股东数量毕竟有限),而在于当有限公司大量对外提供担保时,会使公司或有债务剧增。当这种或有债务风险未得到控制时,就会使公司的或有债务超出公司的资产承受范围,进而使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当该有限公司对诸多担保债权人负有或有债务而其资产又不能清偿时,该公司就会成为危害市场交易秩序的一个隐患,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主要在于过大的或有债务链使与其交易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环境。因此,对于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当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时,是否复归于股东会行使抑或可由董事会行使,笔者认为,不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一种较易操作的方法是按照担保债务数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担保决定权的归属,例如,当对外担保债务数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或最近一次报送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显示的净资产之10%)时,担保行为由董事会作出即为有效;当担保债务数额超过上述比例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这样的细分规定虽不能说完美,但毕竟可以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负外部性风险予以一定控制,又兼顾担保行为的决策效率,小额担保不需要动辄通过公司股东会来决策。
(三)担保权人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程序仅负形式审查之责。上述第(一)、(二)点阐述了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未作规定时,该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大)会还是自然授权于董事会的问题。但是,即使对外担保决定权复归于股东会,或者章程已规定一定数额的担保需由股东会作出,在此情况下未经股东会授权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交易第三人对担保人内部担保授权的审查应到何种程度?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已作明确规定,则应推定交易相对方(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公司对于担保行为的内部授权规定(因为公司章程属
公示可查),如该公司违反授权规定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仅限于此而已,当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权力属于股东会或者未作规定但该权力根据前述法理分析应复归于股东会,且该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的,若再要求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每个股东签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则未免过干苛求债权人,在真实商业活动中不具有可行性。在商机稍纵即逝的现代经济社会,这样的苛求会大幅垫高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市场效率,甚至使许多交易无法达成,这同样会产生过分妨害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的另一种负外部性。
所以,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抑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通常情
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担保人的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为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市场基本的运行效率,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法学价值分析法的案例「篇二」 法学基础案例分析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请问:
(1)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
(3)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4)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5)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1、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
4、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
(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
张某,男,30岁,是某县人民银行的出纳员,他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涂改单据等方式,贪污公款35872元。案发后,在提起公诉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某主动提出回避,因为张某是他的儿子。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以审判长王某为首的合议庭,但后来发现王某是张某的表哥,于是上级领导决定王某回避。
请依据以上案情,回答问题:
张某的贪污案应该由谁来立案侦查;检察长张某某的回避属于什么种类的回避,应当由谁来决定;审判长王某的回避属于什么种类的回避,应当由谁来决定。
答:张某的贪污案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来立案侦查(4分);
检察长张某某的回避属于自行回避(4分),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来决定(3分)。
审判长王某的回避属于指令回避(4分),应当由本院来决定(3分)。 1、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工共建12间房。1960年生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己婚后一直和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也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放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改革时返还给甲。现丙妻
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请问: (1)乙死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遗产有六间房。继承人母亲、妻子、丙。 (2)乙母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两间房。继承人是甲、丙。
(3)乙妻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遗产有八间房,继承人是丙。
2、王某,16岁,某天到商场以1800元买了项链和戒指,她父母认为王某尚未成年,没征
得家长的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商店退货。而王某认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待业青年,不愿退货。
请问:
(1)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行为有效。因为王某是年满16周岁,能够依靠自己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自然人,所
以,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父母要求退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某已经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具备要求退货的法定条件。
1、某食堂工人甲,因未评上先进,对领导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趁夜潜入食堂放火,当点燃引火物时,好象有人从窗外走过,家担心事情败露,罪责难逃,最终将引火物昆踩灭后,逃跑。请问:
(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其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主要区别在哪里?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的情况。犯
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甲乙的父母去世时,留下房屋10间,甲已婚,居住5间,乙未婚暂住一间。后乙与丙准备结婚,丙的叔叔在国外,答应回国时送丙一台彩电作为结婚礼物。不久,乙丙登记结婚,婚后,甲同样将空闲的四间房屋给乙丙居住。半年后,丙的叔叔回国将彩电送给丙。一年后,乙丙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甲乙丙有争议,诉至法院。丙要求分得两间房,乙不同意,乙要求将彩电作价,一半归乙,丙不同意。
请问:
(1)丙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没有依据;房屋为婚前财产。 (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 乙丙;财产婚后上为婚后期财产。
乙丙居住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为乙个人财产房屋为乙婚前财产,且不由于乙丙共同生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人岳某,男,36岁,系生产队长。因提出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与社员马某(男,50岁)发生争吵。岳继续坚持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又与马的儿子马甲发生争吵,马甲便朝岳的头部劈了两锹,后逃走。岳看到站在一旁的马某,便持铁锹向马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马某的头部连击两下,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
人岳某在受到马甲的不法侵害后,打了马某并致马某死亡。 请问:
(1)岳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岳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性质 (2)用犯罪构成论的理论具体分析。
岳某的行为具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主体,岳某是具有完全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犯罪客体,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从犯罪主观方面,其
行为动机属于报复性质;从犯罪客观方面,其实行了故意伤害行为。 2、王某出国家居前欲将自己的8万元送给季某,使用季某的名字将该8万元存入银行,将存折和一台电视机一并送给季某。并附的短信,上面写道:“请收下这笔钱和电视机”。王某出国一个月后遭车祸身亡。王某的姨母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王某自幼失去父母,是自己一直供养长大和念完大学。现孤独一人,但年事已高,生活无着。王某工作以后,从未给过一分钱,出国前未留下任何赡养费
用。现王某死亡,因此,要求季某从王某给她的钱中2万元赡养费,与此同时法院述明,王某出国前尚有5000元税款未交。
请问:
(1)王某生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部分有效;部分没有照顾对王某的姨母抚养义务
(2)如果王某未死亡,孙某仍向法院起诉季某,又应如何处理? 答:王某起诉,应扣除税款及给付王某姨母适当抚养费后其余给季某。 1、1990年8月,浙江某县连降暴雨,某村庄处于一片汪洋之中,村民张某爬上一个小土堆逃命,土堆随时有被冲垮的危险,情况危急,恰在此时李某划船经过此地,张某提出求救请求,李某抽出必须20xx元作为酬金,张某为保命只得点头,并当场立上字据。事后张某不肯支付,李某诉至法院。
请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院应认定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属于成人之危的胁迫合同
2、甲某丧偶,父母双亡,有四子均已经成家并各有子女。一日,甲某同长子乙某乘车外出,坠入山崖双亡,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
请问:(1)应如何继承?
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由四个儿子继承。其中,乙继承的份额由乙的继承人继承。
(2)若有可证明乙某先于甲某死亡,乙的妻子和儿子又应各得多少? 乙的妻子不应当继承甲的存款份额儿子又应得7500元
3、甲乙分别持铁棒、砍刀因事互殴,乙妻恐事闹大,力夺下乙某手中砍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递给乙某一木板,不想木板上有铁钉,铁钉打中甲某的太阳穴,致甲某当地死亡。
请问:(1)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乙某和其妻的行为 答:乙及其妻为共同犯罪,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3)乙某和其妻构成共犯吗?? 共同犯罪,为共犯。
1、王某于一日深夜盗窃邻家摩托车一辆,请年分析该犯罪构成。 答:主体:16周岁以上;客体:侵犯公民财产;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造成邻居
财产损失后果
2、某南北货商店出售一批干贝,由于核价员粗心大意误将40.8元一斤,王某按4.0
8元的价格买了6斤,当商店发现错误并找王某,王某已食用了一斤,商店向王某说明情况,要求互相返还价金和干贝,并要王某补足食用的一斤差价,王某不同意,双方诉至法院。
问:法院将如何处理本案?
法院将判决酌情变更合同。王某应当补交一斤欠差价款。其余五斤干贝可以退货或者补
交差价款。
3、甲乙丙丁四个被告都已是成年的男子,一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
上盗窃货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甲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被告从货船上窃得6000余元的衣料,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脏,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四被告平分。问:在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
甲属于主犯。乙丁共同犯罪人员。丙属于胁从犯。
4、黄某(男)其妻已故,有一儿黄甲,64年黄某携儿黄甲与陆某(女)携带女儿陆
乙结婚。遇政治运动,65年黄某被捕,74年死于狱中,当时黄甲正成年,76年陆某改嫁他人,此时陆乙还未成年,70年,历史问题被解决,86年政府将1.7万元的补助金全部给黄甲,然后陆某提出疑意,请问这1.7万元该如何处理?
答:黄甲、陆某、陆乙共同继承。
1、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岳某夫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儿子仅12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甲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
死亡,在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
亡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读书用。李四死后,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
有效?(2)5万元应如何继承? (1)遗嘱是有效。
(2)5万元应分出25000元给李四的妻子。在25000元遗产中,分出5000元给女儿读书。剩余20xx0元由其母亲、儿子、女儿、妻子,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余平均分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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