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配置经济社会要素,改
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火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责任】各级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交通,民政,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地震,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规划技术规定】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城市,县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公民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一般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为依据.
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负责组织编制,报审批.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审查同意后,报审批.其他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报省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市审查同意后报省审批
县组织编制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市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报所在城市,县审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乡,镇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
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执行.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审定.城市,镇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并报送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30日内,应当依法向本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备案.备案受理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特别规定】省会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五条【规划纲要】城市,县在编制城市,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镇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报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应当按照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单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编制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九条【规划公开】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网站上公布.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并在报送审议和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其他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城乡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城镇密集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请审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和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规划公布与存档】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审议意见,批准机关批准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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