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张某、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1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 【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 【当事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 【当事人-个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春生;张丽华;苏娜 【被告】高生平
【本院观点】本案涉案的90000元款项系苏娜与高生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苏春生、张丽华出借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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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提交了证据两组,第一组:1.
(2020)青01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约定高生平每月支付苏春生、张丽华照看孩子的费用及孩子其他支出5000元,但因高生平一直未支付,张丽华诉至城东法院,法院仅对劳务费进行了认定,对其他费用未予以认定的事实;2.苏春生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及微信入账单、养老金发放流水,拟证明苏春生及张丽华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有营运收入,且苏春生有养老金收入,无需向高生平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保险合同及2017年至2020年购买保险的票据、转账记录以及苏娜向其母亲张丽华出具的借条和两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苏娜与高生平为给其二人之子高俊基购买保险,在2017年至2020年向张丽华借款76000元的事实;2.高俊基的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苏春生、张丽华在照顾高俊基期间为高俊基花费的医疗费及缴纳的医保费用;3.幼儿园缴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的票据、借条,拟证明苏春生与张丽华为高俊基花费的学费及其他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高生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苏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高生平未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苏娜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拟证明涉案的90000元是
苏娜与高生平获得的与高生平哥哥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分红款,并不是高生平陈述的是向高生青的借款。经质证,高生平认可短信的发送人是其本人,且其认可短信内容,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苏娜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表明苏娜在两家百货商店进货的事实,拟证明苏娜、高生平与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事实。经质证,高生平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苏娜偶尔帮忙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夫妻二人与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事实。上诉人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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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张丽华对苏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中,高生平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拟证
明苏春生、张丽华承认借款9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苏春生、张丽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是给付的保姆费且认为录音造假、内容不完整。原审第三人苏娜质证认为涉案的90000元是高生平与其的共同存款给苏春生、张丽华支付的保姆费,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90000元款项系苏娜与高生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苏春生、张丽华出借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丽华在其与高生平,苏娜的录音资料中明确已收取涉案的款项,但又称需要和高生平、苏娜就其二人婚生子的保姆费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丽华、苏春生提交的费用的票据、合同、借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另,张丽华诉高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对张丽华的劳务费作出认定,故对苏春生、张丽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苏娜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短信记录,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生平与苏春生、张丽华的女儿第三人苏娜系夫妻关系,高生平系苏春生、张丽华的女婿。2017年11月,高生平将90000元现金交付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未出具借条和收条。现高生平以苏春生、张丽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春生、张丽华偿还借款90000元,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生平给付苏春生、张丽华90000元的事实,有苏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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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华、苏娜的陈述与高生平提交的谈话、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该90000元的性质,高生平认为是从其哥哥处所借,出借给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认为系高生平与第三人苏娜支付给苏春生、张丽华的保姆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春生、张丽华对该款系保姆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丽华在2020年1月10日就保姆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丽华陈述,高生平从未给过保姆费,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高生平、第三人苏娜给付张丽华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经济补偿45000元;张丽华所持录音中所说的“钱没借上\",是因为之前高生平让其借款购买商铺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且第三人苏娜提交的短信信息不足以证明该90000元系高生平与第三人苏娜交付的保姆费的事实,故苏春生、张丽华、第三人苏娜关于90000元系给付苏春生、张丽华的保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高生平将钱交付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及第三人苏娜无证据证明交付款项为保姆费,该款项应为借款,苏春生、张丽华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遂判决:苏春生、张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高生平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苏春生、张丽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生平。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丽华、苏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高生平对苏春生、张丽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高生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苏春生、张丽华之女苏娜与高生平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孩子出生后,由于高生平和妻子苏娜都系公交公司员工,平时工作忙无法照顾孩子,二人均认为请保姆照看孩子不放心,最终决定由女方父母苏春生、张丽华照顾孩子。当时苏春生、张丽华有自己的出租车,两人一直是早晚班交替跑车,每人每月收入均在5000多元,所以苏春生、张丽华拒绝高生平和苏娜要求照看孩子的请求。之后高生平承诺每个月把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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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5000元作为保姆费给苏春生、张丽华,因当时高生平和其哥哥合伙开设有一店铺,每个月都有分红,家庭总收入并不低,且高生平和苏娜确实没办法照看孩子,最终苏春生、张丽华才决定放弃自己的工作,答应帮高生平和苏娜照看孩子。此后,高生平一直未给付保姆费,2017年11月苏春生需要交社保,因此,苏春生、张丽华以此为由向高生平和苏娜催要两年保姆费90000元,2017年11月高生平、苏娜给付苏春生、张丽华90000元保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之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高生平掐头去尾的几句录音(该录音实际是高生平以买商铺为由向苏春生、张丽华借款100000元的录音选段)就认定90000元是借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苏某与张某、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4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张先兰(实习律师),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平,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苏某1,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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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华、苏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高生平、原审第三人苏娜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丽华、苏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高生平对苏春生、张丽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高生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苏春生、张丽华之女苏娜与高生平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孩子出生后,由于高生平和妻子苏娜都系公交公司员工,平时工作忙无法照顾孩子,二人均认为请保姆照看孩子不放心,最终决定由女方父母苏春生、张丽华照顾孩子。当时苏春生、张丽华有自己的出租车,两人一直是早晚班交替跑车,每人每月收入均在5000多元,所以苏春生、张丽华拒绝高生平和苏娜要求照看孩子的请求。之后高生平承诺每个月把自己的工资5000元作为保姆费给苏春生、张丽华,因当时高生平和其哥哥合伙开设有一店铺,每个月都有分红,家庭总收入并不低,且高生平和苏娜确实没办法照看孩子,最终苏春生、张丽华才决定放弃自己的工作,答应帮高生平和苏娜照看孩子。此后,高生平一直未给付保姆费,2017年11月苏春生需要交社保,因此,苏春生、张丽华以此为由向高生平和苏娜催要两年保姆费90000元,2017年11月高生平、苏娜给付苏春生、张丽华90000元保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之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高生平掐头去尾的几句录音(该录音实际是高生平以买商铺为由向苏春生、张丽华借款100000元的录音选段)就认定90000元是借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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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高生平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苏春生、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2.判决苏春生、张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苏春生、张丽华是高生平的岳父岳母,因苏春生早年辞职跑出租车,社保一直未交,2017年被告知可以补交,故苏春生、张丽华委托苏娜(高生平妻子)向高生平借款100000元补交养老金,因高生平当时没有借款能力,故高生平又向其三哥高生青借款90000元后,将这90000元借给苏春生、张丽华,约定两年后归还。现苏春生、张丽华以先支付帮忙照看高生平与苏娜之子高俊基的保姆费为由拒绝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生平与苏春生、张丽华的女儿第三人苏娜系夫妻关系,高生平系苏春生、张丽华的女婿。2017年11月,高生平将90000元现金交付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未出具借条和收条。现高生平以苏春生、张丽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春生、张丽华偿还借款90000元,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生平给付苏春生、张丽华90000元的事实,有苏春生、张丽华、苏娜的陈述与高生平提交的谈话、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该90000元的性质,高生平认为是从其哥哥处所借,出借给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认为系高生平与第三人苏娜支付给苏春生、张丽华的保姆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春生、张丽华对该款系保姆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丽华在2020年1月10日就保姆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丽华陈述,高生平从未给过保姆费,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高生平、第三人苏娜给付张丽华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经济补偿45000元;张丽华所持录音中所说的“钱没借上\",是因为之前高生平让其借款购买商铺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且第三人苏娜提交的短信信息不足以证明该90000元系高生平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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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苏娜交付的保姆费的事实,故苏春生、张丽华、第三人苏娜关于90000元系给付苏春
生、张丽华的保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存在,高生平将钱交付苏春生、张丽华,苏春生、张丽华及第三人苏娜无证据证明交付款项为保姆费,该款项应为借款,苏春生、张丽华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遂判决:苏春生、张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高生平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苏春生、张丽华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高生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提交了证据两组,第一组:1.(2020)青01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约定高生平每月支付苏春生、张丽华照看孩子的费用及孩子其他支出5000元,但因高生平一直未支付,张丽华诉至城东法院,法院仅对劳务费进行了认定,对其他费用未予以认定的事实;2.苏春生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及微信入账单、养老金发放流水,拟证明苏春生及张丽华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有营运收入,且苏春生有养老金收入,无需向高生平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保险合同及2017年至2020年购买保险的票据、转账记录以及苏娜向其母亲张丽华出具的借条和两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苏娜与高生平为给其二人之子高俊基购买保险,在2017年至2020年向张丽华借款76000元的事实;2.高俊基的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苏春生、张丽华在照顾高俊基期间为高俊基花费的医疗费及缴纳的医保费用;3.幼儿园缴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的票据、借条,拟证明苏春生与张丽华为高俊基花费的学费及其他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高生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苏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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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高生平未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苏娜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拟证明涉案的90000元是苏娜与高生平获得的与高生平哥哥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分红款,并不是高生平陈述的是向高生青的借款。经质证,高生平认可短信的发送人是其本人,且其认可短信内容,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苏娜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表明苏娜在两家百货商店进货的事实,拟证明苏娜、高生平与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事实。经质证,高生平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苏娜偶尔帮忙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夫妻二人与高生青合伙开商店的事实。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对苏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中,高生平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苏春生、张丽华承认借款9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苏春生、张丽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是给付的保姆费,且认为录音造假、内容不完整。原审第三人苏娜质证认为,涉案的90000元是高生平与其的共同存款给苏春生、张丽华支付的保姆费,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90000元款项系苏娜与高生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苏春生、张丽华出借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丽华在其与高生平,苏娜的录音资料中明确已收取涉案的款项,但又称需要和高生平、苏娜就其二人婚生子的保姆费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丽华、苏春生提交的费用的票据、合同、借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另,张丽华诉高生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对张丽华的劳务费作出认定,故对苏春生、张丽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苏娜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短信记录,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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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尹菲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陕 珊 书记员 雷 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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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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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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