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理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野 外用火管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 省森林防火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野外用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森林防火区域是指林区及周边100 米范围。
第四条我州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按照下列规 定规划:
(一) 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二) 森林高火险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野外用火分为生产性用火和非生产性用火。 第六条 生产性用火分为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和野外非农 事生产用火两类,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 烧灰积肥,烧地埋;
(二) 烧甘蔗叶、秸秆、牧草、荒草、稻 草,烧荒烧炭;
(三) 炼山造林; (四) 计划烧除;
(五) 勘察、开采矿藏; (六) 工程建设; (七) 工程建设;
其中(一)(二)项维野外农事用火,其余为野外非农 事生产用火。
第七条非生产性用火包括下列方面:
(-)吸烟、烧纸、烧香; (二) 烧蜂、韶山狩猎;
(三) 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四) 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 焚烧垃圾; (六) 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内严禁非生产性用 火。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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